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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宜蘭縣冬山鄉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 華 民 國 107年 1 月 16 日
冬鄉秘字第1070001177B號令發布
中 華 民 國 109年 1 月 15 日
冬鄉秘字第 1090001171B號令修正
令修正條例名第四條、第五條第十項、
增訂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收費標準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鄉鄉有殯葬設施管理與維護,改善民間殯葬風俗,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鄉有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牌位設施及其他供營葬之殯葬設施。
凡使用本鄉所屬鄉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依本自治條例使用鄉有殯葬設施,所稱申請人與受葬者親屬關係,以受葬者與申請人三親等以內親屬為原則;家族式、集中式購買骨灰(骸)存放設施,受葬者與申請人須具有五親等之關係,直系親屬不在此限,特殊親屬關係依個案切結認定。
第三條
第使用鄉有殯葬設施,應繳納各類規費。
前項各類使用規費應於申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未於申請繳納期限繳費者,視為放棄使用權,繳費後申請異動或解約,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為之,經本所同意後始得辦理退費,超過十五日後不予退還所繳費用。
本鄉殯葬設施使用之收、退費標準如附表:
  1. 宜蘭縣冬山鄉納骨堂殯葬設施使用收、退費標準表。
  2. 宜蘭縣冬山鄉公墓墓基使用費收費標準表。
第四條
使用本所納骨堂位寄存骨灰(骸)、牌位設施,收取每座一次性管理費、堂位使用規費,存放至該設備不堪使用。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所納骨堂位收費及優惠、減免規定:
申請使用本納骨堂其堂位使用規費,外縣市籍者其費用依外縣市籍收費計收;設籍本縣其他鄉鎮市籍滿一年居民,依本縣其他鄉鎮市籍收費(標準價)計收。
設籍本鄉滿三年﹝含﹞以上鄉民,申請使用本納骨堂其堂位使用規費以標準價五折計收。
曾設籍本鄉滿六年﹝含﹞以上鄉民,現居他縣市或他鄉(鎮、 市),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亡故申請使用本納骨堂,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辦理。
非本鄉鄉民埋葬於本鄉公墓內,洗骨或火化後申請使用本納骨堂,其堂位使用規費以標準價七折計收。
葬於本所納骨堂設施設置區或公墓更新區域內於公告期間內配合遷葬者,其相關補償得依下列方式辦理,補償方式及遷葬範圍區域由本所訂定公告為之。
  1. 依「宜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自治條例」實際查估核實發給。
  2. 申請使用本所納骨堂殯葬設施,得減免堂位使用規費,安奉位置由本所指定。並依「宜蘭縣冬山鄉納骨堂殯葬設施使用收、退費標準表」規定收費。
本所冊列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者亡故,申請使用本納骨堂免收堂位使用規費,安奉位置由本所指定,不得異議。
依規定應由本所殮葬之無人認領屍體、設籍本鄉轄內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演習死亡者,得免收堂位使用規費,安奉位置由本所指定,不得異議。
設籍於本所納骨堂設施設置所在地周遭之本鄉鹿埔、廣興、得安村村民滿三年﹝含﹞以上,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其堂位使用規費以標準價四折計收。
長生堂位申請使用以個人式、夫妻式為限,以本人戶籍認定, 依「宜蘭縣冬山鄉納骨堂殯葬設施使用收、退費標準表」規定收費。
購買家族式堂位之價位、優惠折扣及受葬者人數依「宜蘭縣冬山鄉納骨堂家族式殯葬設施收費明細表」收費,個人式堂位集中式購買,除長生位外,須每一受葬者一人一位為原則,並辦理入堂安置。
第六條
使用鄉有殯葬設施或依據第三、四、五條規定申請進堂使用或申請優惠、減免者,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應於申請時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納骨堂內殯葬設施,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狀況,造成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本所處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壞賠償責任。
第八條
納骨堂內殯葬設施,如因本所設施管理不當,造成損壞,堂位需移至其他堂位者,將優先移至同等價之堂位,若低價位堂位轉為高價位堂位則補差價,高價位堂位移至低價位堂位則退差價,不收換位費。

 

第二章  墓地設施

第九條
公墓內營葬,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第十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一條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使用及管理依「宜蘭縣冬山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第四公墓供埋葬棺木(屍體)墓基之使用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起掘同意書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後自行起掘,原墓基整平廢棄物、廢棺木清除無條件歸還後退還保證金,原申請人或墓主不得異議。如屍體尚未腐盡者,得申請延後一年再洗骨。
前項屬於風水厝合葬或共葬,申請起掘後須將立碑祭祀區域拆除,墓龜整平,無條件歸還後退還保證金,公告遷葬墳墓起掘者亦同。
第一、二、三公墓供埋葬棺木(屍體)墓基之使用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起掘同意書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後自行起掘,如屍體尚未腐盡者,得申請延後一年再洗骨,風水厝合葬或共葬申請起掘後須將立碑祭祀區適度損毀致能辨識為空墓(如鑽洞或使其破裂),經本所管理人員檢查、拍照及標示後,無條件歸還後退還保證金。
前三項未依規定辦理者,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沒入保證金代為處理,原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十三條
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請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正本或可供證明與亡者關係之文件及亡者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等,向本所申請自行遷葬及使用本所納骨堂設施或自行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補償方式及遷葬範圍區域、期間由本所訂定公告為之。
自行遷葬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本所依宜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自治條例,核實發給墓主具領。逾公告期限未遷之墳墓,除有特殊情形提出書面申請,經本所核准延期外,均視為無主墳墓,由本所依法代為起掘並為必要處理安置,不得異議。

 

第三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十四條
使用本所納骨堂骨灰(骸)或牌位存放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火化許可證、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並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經選位、編號、登記並繳清使用規費,領取進堂許可證後,始得進堂。
骨灰(骸)、神主牌位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納骨堂安全。
第十五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或牌位存放設施視同進堂使用,中途退出者,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凡欲中途退堂或退位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己繳納費用不予退還,退堂或退位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納骨堂堂位須申請購置不接受預約訂位。凡經申請繳費後尚未進堂使用前,因故於同樓層需更換方位或取消者於繳費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異動或解約,應全額退費;超過十五日後不予退還所繳費用。
第十七條
納骨堂使用安置後若因故需要遷出他處存放,由原申請人書面向本所提出解約申請、切結,經本所審查核可後發給遷出許可證後遷出。若原申請人死亡,則由與入堂安置之亡者最親等之親屬為之。
第十八條
已購骨骸(灰)堂位並繳款者,因先人方位因素無法即日進塔位需暫存本堂者,得存放一個月期限免繳暫存費用,超過一個月期限者以日計算收取管理費,每罐(罈)每日新臺幣二百元,惟暫存期限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已購骨骸(灰)堂位並繳款者,因先人方位合理因素,尚未進堂前,得免收換位費,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納骨堂使用安置後若因合理因素需要換位,由原申請人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切結並繳納換位費,經本所審查核可後再同意換位。若原申請人死亡,則由與入堂安置之亡者最親等之親屬為之。並應於申請、切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更換,逾期視同放棄。
第二十條
舊墓拆遷洗骨入堂者,如無法提出戶籍證明文件者,以拆遷地是否位於本鄉轄區公墓範圍內為戶籍認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使用骨灰(骸)或牌位存放設施等費用之繳納,由本所填發公庫繳款書,由申請人自行至本所或本鄉公庫繳納。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鄉有各項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備具簿冊豋記下列事項:
一、納骨堂骨灰(骸)設備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表及管理規則,由本所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所得拒絕其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得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109年2月1日施行。